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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整理篇-107/05/18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整理篇-107/05/18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整理篇-107/05/18

11,529    2018-05-21 22:54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訂定。 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全文十九條,期 間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輔導 休閒農業產業永續經營發展,提升產業核心價值,強化農業、森林、水 產、畜牧產業規模化經營再加值發展休閒農業場域之概念,並引導產業 聚落化,且為輔導場域經營管理以合法申請及遊客公共安全為指導原則, 將休閒農場申設程序再予明確,檢討修正休閒農業區及休閒農場相關規 定,爰修正「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休閒農業區為區域發展之概念,係藉由在地特色農產業加值發展休 閒農業之重要區域規劃,應有區域經濟及聚落化發展之概念,又為 協助規劃單位釐明其發展構想及提升組織運作效能,爰就休閒農業 區應有聚落化發展條件、應納入規劃書事項、推動管理組織運作與 輔導單位及應負責事項予以敘明。(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 一條)

二、為休閒農業區因發展休閒農業而有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需求,就其利用農業用地設置之規劃原則及條件等事項予以敘明, 俾利休閒農業區申請遵循。(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調整休閒農業區評鑑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其發展程度規劃適宜 之分類分級輔導工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為鼓勵休閒農場規模化生產及經營,並提升農地完整性,調整提高 休閒農場申設之農業用地面積門檻,惟考量輔導休閒農業集中聚落 化發展及離島地區農地較為零碎之情形,爰僅就該等區位以外之休 閒農場申設面積門檻酌予提高。(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為維護農地資源,並配合休閒農業產業聚落化輔導意旨,爰將涉及 農業用地變更之休閒農業設施面積上限,依坐落區位與休閒農業區 之結合度,予以調整,除全場皆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之休閒農場維 持現行規定外,其餘區位之申請條件酌予提高。(修正條文第二十三 條)

六、休閒農場為結合農林漁牧生產所發展之農業經營活動,設置休閒農 2 業設施目的係為輔助加值利用一級農產物並提供相關服務,須兼顧 農地合理利用,爰就休閒農業設施訂定合理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 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七、為利產業永續經營,同時兼顧遊客安全,以強化查核管理取代換發 許可登記證之制度,爰刪除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效期為五年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八、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為場域合法經營重要文件,爰就其應登載事項 予以敘明。(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九、休閒農場取得許可登記證後營業所涉其他相關法令,因各法規制度 調整,爰配合修正名稱,並為顧及遊客安全,爰明定休閒農場應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休閒農場取得許可登記後,其停業、復業及歇業等事項,皆應由經 營者主動申辦,爰明確相關申辦程序,以利業者及地方主管機關遵 循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一、為利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及休閒農場經營者遵循,就休閒農場申設 有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之 相關情事及須廢止相關許可登記證、籌設同意之情形及程序,予 以敘明。(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二、配合取消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效期,調整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申 請換發制度。(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三、為明確本辦法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情形,爰就已取得許可登記證、 籌設中休閒農場,適用規定予以敘明。(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以下把修正條文內容附上 讓大家快速閱讀------------

修正條文第十條

第十條 休閒農業區內休 閒農業設施之設置,以供 公共使用為限,且應符合 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 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 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 道,應以植被或透水 鋪面施設。但配合無 障礙設施設置者,不 在此限。

二、涼亭(棚)設施、眺 望 設 施 及 衛 生 設 施,於林業用地之申 請設置面積,最大興 建面積每處以四十 五平方公尺為限。

三、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 體驗設施,樓地板最 大興建面積每處以 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為限。

四、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建 築物高度不得高於 四‧五公尺,最大興 建面積為三百三十 平方公尺,休閒農業 區每一百公頃以設 置一處為限。

五、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 不得超過十‧五公 尺。但本辦法或建築 法令另有規定依其 規定辦理,或下列設 施經提出安全無虞 之證明,報送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 規定,配合公 共安全或環 境保育目的 設置之設施。

第八條第一項休閒 農業設施、農舍及其他農 業設施合計不得超過坐 落該筆農業用地土地面 積之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 算。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休閒農場內 各項設施之設置,均應以 符 合 休 閒 農 業 經 營 目 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 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宿設施、餐飲設 施、農產品加工(釀 造)廠、農產品與農 村文物展示(售)及 教育解說中心以集 中設置為原則。

二、住宿設施係為提供不 特定人之住宿相關 服務使用,應依規定 取得相關用途之建 築執照,並於取得休 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後,依發展觀光條例 及相關規定取得觀 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或旅館業登記證。

三、門票收費設施及警衛 設施,最大興建面積 每處以五十平方公 尺為限。

四、涼亭(棚)設施、眺 望 設 施 及 衛 生 設 施,於林業用地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 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五、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 體驗設施,樓地板最 大興建面積每場以 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為限。休閒農場總面 積超過五公頃者,樓 地板最大興建面積 每場以九百九十平 方公尺為限。

六、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 道,應以植被或透水 鋪面施設。但配合無 障礙設施設置者,不 在此限。

七、露營設施最大興建面 積以休閒農場內農 業用地面積百分之 五為限,且不得超過 一千平方公尺。其範 圍含適當之露營活 動空間區域,且應配 置休閒農業經營所 需其他農業設施,不 得單獨提出申請。

八、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及 農 特 產 品 零 售 設 施,每場限設一處, 且應為一層樓建築 物,其建築物高度皆 不得高於四.五公 尺,最大興建面積以 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九、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及農業體驗設施複 合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 五款及第八款規定: (一)農特產品調理 設施與農特產 品零售設施複 合設置者,該 複合設施應為 一層樓建築 物,其建築物 高度不得高於 四.五公尺, 最大興建面積 以一百六十平 方公尺為限。 (二)農特產品調理 設施或農特產 品零售設施, 與農業體驗設 施複合設置 者,該複合設 施樓地板最大 興建面積以六 百六十平方公 尺為限。休閒 農場總面積超 過五公頃者, 樓地板最大興 建面積以九百 九十平方公尺 為限。 (三)複合設施每一 休閒農場限設 一處,並應註 明功能分區, 已納入複合設 施內之設施項 目,不得再申 請獨立設置。(四)農特產品調理 設施及農特產 品零售設施, 在複合設施內 規劃之區域面 積,各單項配 置面積不得超 過一百平方公 尺。

十、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 不得超過十‧五公 尺。但本辦法或建築 法令另有規定依其 規定辦理,或下列設 施經提出安全無虞 之證明,報送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 規定,配合公 共安全或環 境保育目的 設置之設施。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 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 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 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 算。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 業、森林、水產、畜牧等 事業使用。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休閒農場設 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設施者,農業用 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 業區範圍者: (一)位於非山坡地 土地面積在一 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 都市土地在一 公頃以上或非 都市土地面積 達十公頃以 上。 二、前款以外範圍者: (一)位於非山坡地 土地面積在二 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 都市土地在二 公頃以上或非 都市土地面積 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土地範圍包括 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 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 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 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 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 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 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 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休閒農場之 農業用地得視經營需要 及規模設置下列休閒農 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 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 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 施。 二十二、農特產品零售設 施。 二十三、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與休閒農業相關 之休閒農業設施。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休閒農場得 申請設置前條休閒農業 設施之農業用地,以下列 範圍為限: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 非都市土地之下列 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 區以外之其他 使用分區內所 編定之農牧用 地、養殖用 地。 (二)工業區、河川 區、森林區以 外之其他使用 分區內所編定 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農業區、保護區內之 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 國家公園區內按各 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認定作為農業用地 使用之土地,並依國 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 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請設 置 前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或第 十二款至第十八款休閒 農業設施。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 休閒農業設施。

全文網址  /   行政院公報網

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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